李同红律师亲办案例
享受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屋归属
来源:李同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5
浏览量:1344

案情简介

高某与邓某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1984年,高某从单位分得福利房一套,1994年邓某去世,1998年房改,高某享受本人与邓某生前工龄优惠以31793元购买此房屋,高某分别与1998年,1999年,2000年分期支付了购房款。2003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4年,高某与李某相识并确认了恋爱关系,2010年高某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诉争房屋在其百年后留给李某个人。2012年高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32月,高某去世,李某处理完高某的后事,便与高某的四位子女商量去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但高某的四个子女却一纸诉状将李某诉至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按照法定继承高某的遗产,各自继承百分之二十五。李某委托李同红律师代理此案。

庭审中,原告诉称购买诉争房屋时候,其父母的工龄合并计算,并折算到房屋购买价款内,所以高某购买房产的房款中,不仅有邓某工龄折算成货币的权利价值,且使用了高某与邓某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购置,因此该房屋有邓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子女继承。高某将该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全部赠与给李某,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李律师针对原告的诉称,做出了以下答辩。首先,诉争房屋为高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母亲邓某1994年便去世,去世时候该房屋并没有取得所有权,该房屋是高某从1998年开始自行购买的,原告所述工龄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并不是财产形式,不能折算成货币,故邓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利。其次,原告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款中有邓某的未分割的遗产,但无证据支持。故综上,应该认定诉争房屋是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其立遗嘱将房屋处分给被告是合法有效的,故按照遗嘱继承。

法院采信了被告的观点,认定房屋系高某的个人财产,遗嘱合法有效,按照遗嘱的内容判决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原告上诉到中院,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场轰轰烈烈的遗产之争终于落下帷幕。

评析

福利分房在相当长时间内曾经是我国城镇居民取得住房的主要途径,在住房制度改革之前,其居住的房屋基本上是由国家或者单位提供的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单位,居住人只享有使用权,房改之后,国家将这些福利分配的公房出售给个人,统称房改房,购买此类房屋时,会折合承租人或者家庭成员的工龄作为优惠补贴,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公房转化为私产,随着政策的实施,实践中衍生出大量的房产纠纷,本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一类。

此案中,高某已死亡的妻子的工龄优惠是一种财产权还是一种政策性补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指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认定所购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积蓄,所有房屋应视为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工龄优惠与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性质、指向、内容等诸多方面都是不同的,他仅是一种补贴,不是财产形式或者是财产权益,所以要确定所购房屋的归属,资金来源至关重要,关键是在于判断购房款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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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同红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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